法律分析:根据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医疗事故经过鉴定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的,而医院和医生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医院和医生一般承担20%至40%责任。具体对次要责任认定多少,由法官依照具体案情进行判决。医院和医生需要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宿费、陪护费等费用。
一、医疗损害和医疗事故的区别是什么?
1、性质
医疗事故鉴定属于行政范畴;医疗损害的提法属于民事纠纷范畴。
2、程度
即使最低级别的医疗事故也是有一定的标准的,也就是说构成医疗事故就一定存在医疗损害,但是存在医疗损害的却不一定能够构成医疗事故。
3、鉴定机构
医疗事故鉴定是由各个地方的医学会来完成的;医疗损害鉴定是社会鉴定机构完成,可以跨托鉴定。
4、后果
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医方不仅要进行赔偿,还要负上相应的行政责任;医疗损害医方仅需要付赔偿责任,但是现在很多医院只要是医生有相关的案件,都会影响医生职称的评定,升职位等等。
医疗事故与医疗损害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医疗事件,一般来说,医疗事故的发生是需要受害人的受损状况达到一定的鉴定的标准时,才可以被称为事故的,如果没有达到事故的标准,但是又构成损害的,那么就只是医疗损害,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就没有医疗事故那么重。
二、因医疗过错致使胎儿死亡案例
因医院操作规程不规范,致胎儿出生时右臂丛神经受损伤。近日,山东省鱼台县人民判决一起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被告鱼台县某医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767.05元。
原告小明之母于2006年10月1日8时入住鱼台县某医院妇产科待娩。14时30分宫口开全,胎头娩出后,发生肩难产。原告产出后右臂反映较差,可移动不能抬起。原告于10月4日转入上一级医院医治,先后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上海华山医院检查治疗,并进行了手术治疗,好转予以出院。经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均诊为右臂丛神经损伤。12月27日,原告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分娩性臂丛神经损伤。12月29日在全麻下行右臂丛神经探查术。2007年1月2日出院。
经医患双方委托,济宁市医学会于2007年3月8日,对该医疗纠纷作出济医鉴[2007]00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操作规程不规范,产前对孕妇查体不仔细,胎儿体重未测估,助产士观察产程不仔细,产程中出现异常情况未及时请示上级医生;病历书写不认真、不规范,应用催产素的指征不明确,病历中无与患方沟通记录及观察用药记录;各种操作前未向产妇及家属谈话及签字,未履行告知义务。原告右上肢臂丛神经麻痹系产伤所致,有直接因果关系。本病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对应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鱼台县某医院承担主要责任。经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济平直司鉴所[2007]法鉴字第0501号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确定原告右上肢及右手致残,日常生活部分需他人帮助才能完成,属三级护理。
鱼台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之母在分娩过程中,被告操作规程不规范,产前对孕妇查体不仔细,胎儿体重未测估,助产士观察产程不仔细,产程中出现异常情况未及时请示上级医生等过错,致原告产出过程中肩难产,导致原告右上肢臂丛神经损伤,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并致原告六级伤残,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三、面部手术医疗事故怎么赔偿
面部手术医疗事故,对患者人身健康及生命造成损害的,同样也需要承担医疗事故侵权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标准金额和赔偿种类需要参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具体规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的项目包括11项,具体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以上是对这个问题的解答。
法律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一条 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五十二条 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